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507459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4611号重审第0000000638号
申请人:上海岚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54611号《关于第25074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255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5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其图形部分为豹子头图案;第21496638号“正虎zhegn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由图形及文字“zhenghu正虎”组成的商标,第20764425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均为虎头图案。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要素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差较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正虎zhegnhu及图”、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差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