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5024498号“玉蘇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3963号重审第0000000630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泗洪县宝苏商店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23963号《关于第15024498号“玉蘇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40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5024498号“玉蘇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玉蘇環”。六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蘇”或相对应的简体字“苏”。鉴于申请人的“蘇”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的较高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六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其作为臆造词汇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若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蘇”或“苏”。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新含义。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蘇”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的较高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