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0895939号“舒克天昆百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3623号重审第0000000631号
申请人: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前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3623号《关于第10895939号“舒克天昆百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72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第10895939号“舒克天昆百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童话作品中角色名称权益,但其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舒克和贝塔”的角色名称在图书、连环画、月刊、动画片、舞台剧、智能故事机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缺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椰枣、干枣等商品或与其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证据及宣传推广等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椰枣、干枣等商品上,申请人已付出了智力创造或商业投入,并能为其带来商业价值、商业声誉、社会信誉等利益。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营果业的分公司天昆百果公司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争议商标使用舒克与其产地特有地理位置具有关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或不当利用该角色名称的故意。再次,争议商标“舒克天昆百果”整体与“舒克”在呼叫、字形及含义上能够区分,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童话作品中角色名称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动画角色名称“舒克”在呼叫、字形及含义上能够区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椰枣、干枣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付出了智力创造或商业投入,并能为其带来商业价值、商业声誉、社会信誉等利益。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营果业的分公司天昆百果公司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争议商标使用舒克与其产地特有地理位置具有关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或不当利用该角色名称的故意。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童话作品中角色名称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