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897933号“盐源 高原明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875号
申请人:唐玉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7933号“盐源 高原明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9064号“高原明珠集团 PLATEAU PEARL GROUP及图”商标、第34668063号“高原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中“盐源”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剥制加工;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碾磨加工”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剥制加工;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碾磨加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外,申请商标中的“盐源”,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