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330647号“七种武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13号
申请人:郑小龙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恒保健康防护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32330647号“七种武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七种武器”完整抄袭了古龙先生原创著名小说《七种武器》系列名称作品,申请人作为古龙先生长子,以继承身份继承了该作品的著作权,“七种武器”属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和商品化权。二、被申请人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郑小龙先生享有相关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2、腾讯娱乐、凤凰文化等媒体的相关报道;
3、搜狗搜索引擎有关“古龙”、“七种武器之孔雀翎”、“长生剑”、“离别钩”等搜索结果;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父亲所创作的《七种武器》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和商品化权。首先,我局认为,《七种武器》虽为申请人父亲所著作品的名称,但就其文字本身而言,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因此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父亲所创作的《七种武器》系列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七种武器”文字本身具有一定含义,并非申请人父亲所独创,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七种武器”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该名称本身的含义,而与特定商品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相关公众将对于该名称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产生移情作用,使得申请人的父亲据此获得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使用在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七种武器”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品化权)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