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252911号“GSHON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77号
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怡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锦伟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19252911号“GSHO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861号“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6778号“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865号“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知名商标,有囤积商标的可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全球五百强企业排名;
2.关于认定“HONDA”、“本田”及“H”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
3.HONDA和本田载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申请人的获奖证据;
5.被申请人的商标一览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压机、鱼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农具商品、第12类车辆、自行车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压机、鱼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飞行器(两栖)、车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GSHOND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HONDA”,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压机、鱼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农具、扳手(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HONDA”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HONDA”商标的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