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latypus 鸭嘴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757314号“Platypus 鸭嘴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75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曾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9757314号“Platypus 鸭嘴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Platypus”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Penfolds BIN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奔富(PLATYPU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的“奔富(PLATYPUS)”商标的情况下仍恶意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个商标均涉嫌抄袭、摹仿或抢注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全资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
      4.相关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5.申请人经销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第977310号“奔富及图”商标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刊;
      7.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8.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
      9.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11.2005年9月24日举办的品酒会邀请函、2005年12月23日优惠价格单;
      12.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奔富酒的产品照片;
      13.申请人销售、宣传推广资料;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被申请人相关网络报道、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且无其他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或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Platypu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PENFOLDS”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Penfolds BIN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Platypus 鸭嘴兽”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Penfolds BIN及图”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近,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无须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