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7025523号“KEN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17号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康恩思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励高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17025523号“KE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25495号“KanS”商标、第15076728号“K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KanS”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系对“KanS”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主观恶意明,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复印件和光盘形式):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2014年林志玲等明星对“韩束”系列产品的代言合同及宣传照片;
3、2013-2015年“韩束”系列产品在天津、江苏等卫视的合作协议及各大媒体的相关报道;
4、2010-2015年凤凰网、新华网对“韩束”系列产品的宣传和报道;
5、2011-2015年“韩束”系列产品的销售代理合同以及对应的银行往来账单、销售发票;
6、“韩束”系列产品在聚美优品、天猫等知名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
7、“韩束”在百度中的搜索结果;
8、“韩束”认定驰名商标案件审批表、所获荣誉、完税证明、审计报告、商标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百度搜索结果、金山爱词霸、有道词典的翻译打印页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由原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洁精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剃须皂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KENS”与引证商标一、二“KanS”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剃须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原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具有较高知名度“KanS”商标的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原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