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蜀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273794号“蜀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28号

       

      申请人: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羊小红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22273794号“蜀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蜀南”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蜀南竹海”景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10388号“蜀南竹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蜀南竹海属于公共资源,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位于四川省内,将“蜀南”注册于私人名下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关于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1至2010年)的批复》;
      2.《关于宜宾旅游项目合作对接会议纪要第49期》;
      3.《规划设计合同书》及相关发票与转账凭证、报销凭证;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爸爸去哪儿》第三季项目授权书;
      6.申请人网络部2015年营销资料;
      7.申请人推广“蜀南竹海”知名度证据;
      8.申请人“蜀南竹海”实际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或塑料梯、木制或塑料制招牌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蜀南”与申请人商号“蜀南竹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蜀南”从含义上看,不易使消费者识别为旅游地名称,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