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RALPH LOME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6482786号“RALPH LOMER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67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老铭人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9日对第16482786号“RALPH LOME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注册的第278871号“RALPH LAUREN”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5505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8872号“RALPH LA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0880号“RALPH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5363号“ LAUREN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RALPH LAUREN CORPORATION及其旗下企业的字号RALPH LAUREN以及申请人公司创始人著名服装设计师RALPH LAUREN先生的英文名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及申请人创始人RALPH LAUREN先生的姓名权。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产地等特点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了大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的商标,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母公司拉夫劳伦公司2014年财政年报首页及附件;
      2、百度百科上以“RALPH LAUREN”及“POLO RALPH LAUREN”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3、申请人RALPH LAUREN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RALPH LAUREN”、“Polo Ralph Lauren”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门店列表证据;
      6、申请人通过国家图书馆以“RALPH LAUREN”或“拉夫劳伦”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7、从“FT中文网”上下载打印的题为《拉夫•劳伦拟在华开设直营店》的文章;
      8、“RL”、“RALPH LAUREN”、“POLO BY RALPH LAUREN”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9、在先案件裁定书;
      10、申请人中国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11、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评析;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信息;
      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官方网站截图;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2016年2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及拉尔夫•劳伦提出异议,我局以(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172号决定书决定争议商标在帽、袜、领带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足球鞋、鞋、手套(服装)、浴帽、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睡眠用面罩、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帽、长袜、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RALPH LOMEREN”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RALPH LAUREN”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RALPH LAUREN”商标在服装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其引证商标的使用,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RALPH LAUREN”作为其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创始人RALPH LAUREN的在先姓名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RALPH LAUREN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数为“RALPH LAUREN”作为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关于RALPH LAUREN作为设计师姓名在服装设计领域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数量较少,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RALPH LAUREN作为设计师姓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指向其创始人。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