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V7 Toning L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7769144号“V7 Toning Ligh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995号

       

      申请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第17769144号“V7 Toning L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7 Toning Light”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韩国和中国在先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过申请人在韩国、中国的长期使用,申请人“V7 Toning Light”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商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韩国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V7 Toning Light”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同处于化妆品行业,在申请争议商标之前以经营韩国进口化妆品原料为主,即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知悉申请人及其“V7 Toning Light”商标在化妆品行业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V7 Toning Light”、“Toning Light”商标韩国注册证据;2、产品发布会文案;3、除功能性化妆品外审查项目报告[制造]、制造销售证明书、产品标准书、制成品实验成绩表、人体适用试验报告;4、交易明细表;5、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名品导购网、香港自由行、微博、百度搜索等相关网络资料;7、服务协议和委托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8、被申请人公司介绍资料、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产品相关资料;9、所获荣誉、证书;10、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相关资料;11、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两份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9-F-00807759、国作登字-2019-F-00807761的作品登记证书(未交换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V7 TONING LIGHT”商标已在中国境内进行长期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以任何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著作权利。二、被申请人在《商标法》的指引下积极主张自身的商标权利,遵循法律程序合法注册争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一系列论断纯粹是主观臆测和诽谤,不可采信。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向我局补充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之一,经被申请人多年持续地宣传使用及法律注册保护,已经建立起与被申请人一一对应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在化妆品市场中已占据稳定的市场格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益,亦未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流通使用于市场,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网站页面截屏;2、检验报告、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3、产品图片;4、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5、广告合同、收据、发票;6、杂志广告页面照片;7、被申请人产品在天猫等电商平台销售的相关页面截屏;8、争议商标注册证;9、作品登记证书;10、其他相关证据。(未交换质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委托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行业内化妆品公司提出商标侵权诉讼的相关民事裁定书(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清洁制剂;皮革用蜡;香精油;化妆品;化妆用棉签;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香港自由行对“Dr Jart+全新V7 Toning Light维他命透白轻盈霜”产品相关介绍,名品导购网对“Dr Jart+ V7维生素亮白小灯泡面霜”产品相关介绍,微博等社交网络平台上用户对“蒂佳婷 V7维生素修护乳”、“Dr Jart+ V7 Toning Light控油维他命美白霜”、“Dr Jart+ V7提亮肤色晚霜”等产品的相关内容分享,上述证据中均显示有印有“Dr Jart+ V7 Toning Light”字样的产品图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V7 Toning Light”商标使用于面霜等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V7 Toning Light”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V7 Toning Light”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V7 Toning Light”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于此同时独立设计创作出完全相同的文字组合的可能性极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洗衣剂等商品与申请人“V7 Toning Light”商标在先使用的面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组合“V7 Toning Light”,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我局并未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故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