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714102号“EVISU EY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36号
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14102号“EVISU E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918780号“EVISUM”商标、第5059737号“CYC”商标、第27177873A号“CY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化设计的字母“EYE”与引证商标二、三“CYC”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