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I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7914084号“I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36号

       

      申请人: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尚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8日对第27914084号“I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44295号“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引证商标介绍;
      2、申请人商标统计;
      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4、供应商合同及对应发票;
      5、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
      6、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报道;
      7、被申请人商标统计。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表达的含义是“我每天都会保持微笑”,善意申请并非模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引证商标独创性弱,不应享有扩大保护的权利垄断。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第3类商品在先使用的证据资料,争议商标的使用未导致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混淆与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众多类别上“ISE”的商标;争议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合同、授权书;产品加工合同及资质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善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现已转让至宿迁尚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ISE”,引证商标为“I’SE”,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虽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具有较大区分性,共存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媒体报道等证据均为与服装类商品有关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原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帝西欧DIXIOU”、“众衣库ZHONGYIKU”、“花儿与未来”、“盒马故事”、“威米欧WEIMIOU”、“灵多多”、“御肤堂YUFUTANG”等均为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及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原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