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443612号“终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993号
申请人:内蒙古终点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3612号“终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22899号“TERMI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25009号“TERMI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对申请商标积极的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私人保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私人保镖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段晓梅
任航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