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933946号“GOU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129号
申请人:上海谷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3946号“G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32088号“G”商标、第26647590号“GOUP AUTOMATION”商标、第31473702号“GOUP 火起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各自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学习机;教学机器人”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注册商品为第0908类似群组上的“扬声器音箱;混音器”等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操作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文字“GOUP”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