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4270050号“DENHA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3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汉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临海市拓山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70050号“DENHA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169号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眼镜行业的了解及媒介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未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另外,通过网络搜索,亦基本上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业新闻。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3、QQ邮箱、淘宝网页面公证书;4、产品检测报告;5、发票;6、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品,或显示的使用主体非被申请人,或为自制证据,或模糊不清,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眩光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8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被申请人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项敏;证据2中的淘宝网订单页面、证据5发票的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结合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太阳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眩光眼镜、太阳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