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780692号“91租车91 CAR RENT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46号
申请人:四川城市绿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憨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80692号“91租车91 CAR REN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07750号“9I”商标、第34614386号“智能91”商标、第15662549号“91助手”商标、第17238716号“91数据”商标、第10547911号“九一助手”商标、第8786410号“91”商标、第15969073号“91学车”商标、第14000087号“91外教”商标、第18008188号“9191征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