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222842号“PlayGla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4515号重审第0000000513号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义:谷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七鑫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84515号《关于第13222842号“PlayGla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38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68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据以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引证商标为“Glass”,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在审查第13222842号“PlayGl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时引证的商标亦为“Glass”,并未将“Goole Glass”作为引证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引证商标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第11115854号“G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当其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眼镜、眼镜盒之外的、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在除眼镜、眼镜盒之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是正确的。被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眼镜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绝大部分是“Goole Glass”或“谷歌眼镜”,而非单独的“Glass”。因此,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在眼镜商品上在先使用了“Goole Glass”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能认定“Glass”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眼镜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此基础上,审查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应将争议商标与“Goole Glass”相对比,而不应与“Glass”相对比。争议商标“PlayGlass”与“Goole Glass”相比,虽然二者均包含“Glass”,但由于“Glass”使用在眼镜上显著性弱,且中国大陆地区在报道“Goole Glass”时使用的对应中文为“谷歌眼镜”,故对相关公众而言,“Goole Glass”使用在眼镜上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部分是其中的“Goole”而非“Glass”。同样,当争议商标使用在眼镜上时,相关公众据以识别其来源的部分也非其中的“Glass”,而是“Play”。争议商标中起显著识别作用的“Play”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眼镜上并有一定影响的“Goole Glass”商标中起显著识别作用的“Goole”相比,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即便申请人使用在眼镜上的“Goole Glass”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眼镜盒与眼镜属关联商品,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Goole Glass”中的“Glass”在该商品上显著性也相对较弱,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也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有关争议商标在眼镜、眼镜盒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眼镜、眼镜盒以外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layGlas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GLASS”,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计算器袋(套)、照相机(摄影)、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八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八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两项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眼镜、眼镜盒两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计算器袋(套)、照相机(摄影)、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八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眼镜、眼镜盒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