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暖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861977号“暖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00号

       

      申请人:王海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61977号“暖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可识别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0361号“暖洁”商标、第13731202号“洁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差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4、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蒸汽储存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热储存器、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暖洁”与引证商标一“暖洁”、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洁暖”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