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酷实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412929号“酷实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4041号重审第0000000557号

       

      申请人:三众(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致群共一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4041号《关于第24412929号“酷实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30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0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是由三个汉字“酷实习”组成,与第5407591号“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7469号“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52323号“酷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02691号“e酷 e-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0652328号“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8年7月6日第1606期商标公告上。因此,引证商标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