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8680802号“农场大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36号
申请人:厦门劳斯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士军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8680802号“农场大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大健康产业发展,致力于天然绿色植物精华食品领域的知名企业,其名下的“农场大叔”、“UNCLEFARM”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25080号“Uncle Farm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品牌“农场大叔”、“UNCLEFARM”的摹仿和翻译,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如“爸爸的选择”等与他人公司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用信息;
2、申请人产品生产、许可证明及专利证书等资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资料;
4、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资料;
5、产品经销合同资料;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拍卖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农场大叔”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单词组合“Uncle Farm ”构成,引证商标可被理解为具有“农场大叔”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已形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对应关系,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主张予以审理。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