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ZAZAGO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722819号“ZAZAGOL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96号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麦麦提江•阿吾提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1722819号“ZAZA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ZARA”商标已在中国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ZAZAGOLD”的申请日期。2、争议商标显著部分“ZAZA”与申请人第1940860号和国际注册第752502号以及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人是全球瞩目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ZARA”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还申请人“ZAZA 咋咋”商标,同样亦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2、词典释义摘页;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ZARA”商标的介绍及申请人集团介绍;
      5、2009年至2011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
      6、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2001年-2012年“ZARA”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报纸期刊的报道;
      7、申请人媒体报道、产品销售、门店经营、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8、申请人“ZARA”商标注册证据;
      9、申请人“ZARA”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10、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麦麦提江•阿吾提于2016年10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衬衫、鞋、帽、袜、腰带、围巾、夹克(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时间和引证商标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披肩、游泳衣、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曾于2015年6月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ZAZAGOLD及图”显著部分“ZAZ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ZARA”字母组合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但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