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滋益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461074号“滋益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04号

       

      申请人: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30461074号“滋益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298、3281921号“益佰”商标,第12222887号“创新益佰”商标,第12222854号“感恩益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被判定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益佰”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益佰”。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滋益佰”系列商标,如“鲜益佰”、“味益佰”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5、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引证商标及系列商标资料;
      3、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益佰”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5、在先案件裁定书;
      6、2015年至2017年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刘宏美于2018年4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米、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化学医药制剂、医用制剂、栓剂、坐药、各种针剂、片剂、酊剂、水剂、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茶饮料、食盐、冰淇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曾于2006年06月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鲜益佰”、“味益佰”、“香益佰”、“燕益佰”等商标在内的29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蜂蜜、八宝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滋益佰”与引证商标三、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益佰”,该词与引证商标二“益佰”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在文字构成及字数上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高度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