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爵利多美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6038944号“爵利多美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995号

       

      申请人: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爵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铭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26038944号“爵利多美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9423号“美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5954号“美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5698号“美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93361号“美丰博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18982号“美丰比利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46259号“金美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的“美丰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注册,且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的商号“美丰”登记及使用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许可合同、商标及企业的荣誉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含义和整体呼叫、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更无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之说。三、争议商标不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四、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观恶意较强,存在打压其他企业的嫌疑,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一直使用“爵利多美丰”商标,在消费者心中赢得良好信誉,获得消费者的一致好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制剂;植物肥料;化学肥料;海藻(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第1类“氮肥;化学肥料(尿素);混合肥料;磷酸一铵;土壤调节制剂;农业用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美丰及图”商标于2004年在氮肥、碳酸氢铵商品上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氮肥、土壤调节制剂、农业用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爵利多美丰”构成, 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美丰”,且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在案证据可证明申请人“美丰及图”商标在在氮肥、碳酸氢铵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爵利多美丰”与申请人字号“美丰”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还是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