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658673号“佑依
佑依永和豆浆YOUYIYONGHEDOUJ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988号
申请人: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味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0658673号“佑依 佑依永和豆浆YOUYIYONGHEDOU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15593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8983号“永和大王YONGHE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13343902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2232号“永和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多件以“永和”为识别要素的商标被认定与“永和大王”等商标构成近似,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理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部门同意快乐蜂吸收合并永和大王的批复文件、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永和大王网站首页、永和大王分店名单一览表、所获荣誉称号及媒体相关报道、引证商标档案、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员招收、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3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41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3可知,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故申请人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佑依永和豆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永和大王”均含有具有较高识别性的文字“永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馆、快餐馆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