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Royal Bavarian Be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4147号“Royal Bavarian

    Be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42号

       

      申请人:路德维格君王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4147号“Royal Bavarian Be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仅保留申请商标在指定的“啤酒”上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4958号商标、第15304969号商标、第13425084号商标、第4899680号商标、第9555211号商标、第182019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147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中的“BAVARIAN”已脱离了单纯表示地名的意义。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国商标网关于其他并存注册在第32类含有英文“ROYAL”的商标信息、搜狗百科关于维特尔斯巴赫王朝的介绍、申请人介绍的视频资料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地址并非在巴伐利亚地区,因此申请商标中含有“Bavarian ”(可译为“巴伐利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Bavarian"(可译为“巴伐利亚的”)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虽申请商标中还含有其它组成部分,但"Bavarian"与这些部分组合后,整体并没有形成有别于地名"巴伐利亚"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指定的“啤酒”上注册申请,因此在除啤酒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ROYAL BAVARIAN BEER”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标识性字母“ROYAL DUTCH”均突显出“ROYAL”,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