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疯狂花生Peanu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075493号“疯狂花生Peanu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46号

       

      申请人:山东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5493号“疯狂花生Peanu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22226号商标、第1448129号商标、第18014967号商标、第19883173号商标、第20672605号商标、第35371527号商标、第35455681号商标、第6997056号商标、第7130131号商标、第94772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花生”,使用在除“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烹饪用花生浆、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花生酱”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疯狂花生”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标识性文字“疯狂牛肉干”、引证商标四“疯狂厨房”、引证商标五“疯狂凉皮”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八、九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标识性文字“疯狂”,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