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有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554894号“有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97号

       

      申请人:上海卓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54894号“有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51799号“有料”商标、第14124227号“有料”商标、第22432665号“有料号”商标、第30815511号“有料市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正处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合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文字“有料”,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手机;数量显示器;电池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计事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