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7234760号“卡苏KAS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9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海风
申请人因第7234760号“卡苏KAS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38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怀疑,请求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正当的商业使用。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审商标的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公证书。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怀疑,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远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常州琦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力蓄电池;太阳能电池;变压器;逆变器(电);控制板(电);稳压电源;低压电源;蓄电池箱”商品上。该商标于2012年4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李海风,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所进行的合法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常州澳海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再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澳海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太阳能光伏组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复审商标在照明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力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蓄电池箱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但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变压器、逆变器(电)、控制板(电)、稳压电源、低压电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力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蓄电池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