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396303号“逆龄之吻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919号
申请人:深圳市至美商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6303号“逆龄之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33663号“逆龄之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册、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3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膏、医用营养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膏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逆龄之吻”与引证商标“逆龄之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