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951601号“杰格斯 ZAG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33号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东方世家制衣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北京东方世家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5日对第20951601号“杰格斯 ZAG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的第969347、11359106号“ZEGNA”商标、第4389929、11460698号“Zegna”商标、第4389928、11359124、5920215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同时,申请人的类似本案情形的案件已被予以保护。经过大量宣传使用,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备据以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被申请人主观性存在恶意,其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构成了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服装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引证商标网页信息的打印件;
2、以往类似案件的裁定书、商标网页信息、法院认定的知名度的裁定书;
3、媒体对申请人的介绍;
4、申请人的财政报告摘要;
5、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专卖店等相关信息介绍;
6、众多媒体关于申请人的大事记信息;
7、申请人回馈社会的报道信息;
8、权威机构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确认信息;
9、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官网信息及原权利人介绍;
10、《36批次休闲服装产品质量不合格 涉东方世家等企业》;
11、相关裁定文书;
12、网络上“杰尼亚”箱包、服装等产品相关信息;
13、百年图册、财政报告;中国分公司成绩;
14、品牌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2013年至今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牟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提的相关条款无事实依据,其理由应当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地店铺租赁合同;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的裁定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答辩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答辩人企图搭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便车,也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东方世家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1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现已转让至江苏东方世家制衣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各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为“杰格斯 ZAGES”,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其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品牌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商标及品牌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Ermenegildo Zegna”等商标整体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了与“杰格斯 ZAGES”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是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该商标不属于复杂文字、图形、数字、字母、也不属于广告宣传用语等形式的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