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633670号“MELAN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91号
申请人:上海目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3670号“MELA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4476号“MEL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5399号“MELANIE SI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三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眼镜盒;眼镜玻璃;眼镜;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被核准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科学软件,特别是蛋白质数据和图像分析软件(已录制的程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眼镜布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