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723786号“飞达仕FEDDER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38号
申请人:飞达仕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达德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飞仕达产品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对第20723786号“飞达仕FEDD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申请人,进而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8581号“FEDD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7554号“飛逹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26194号“飞达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26197号“FEDD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31128号“FEDD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FEDDERS”商标和“飞达仕”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第11类商品上的“FEDDERS”商标和“飞达仕”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宁波丰德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在第7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FEDDERS/飞达仕”商标及字号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宁波丰德公司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为了倒卖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3、营销、网络促销、微信促销、工业杂志广告、交易会材料、产品认证实验报告等宣传使用证据;
4、采购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信息;
6、行政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21日由宁波丰德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手电筒、便携式探照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止。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设备及部件、风扇、空调设备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使用的手电筒、灯、打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及部件、供水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要素、或未显示证据来源、或非商标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申请人“FEDDERS”、“飞达仕”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除上述条款外,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其余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