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NR1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798685号“BNR17”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6813号重审第0000000561号

       

      申请人:柏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坤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36813号《关于第22798685号“BNR1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305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1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字母“BNR”及阿拉伯数字“17”构成。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申请商标标志并无明确含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BNR17”在指定使用的“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等商品上,是表示商品品种或类型的一般做法,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BNR17”认知为上述商品的品种或类型,因此, 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BNR17”指定使用在“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