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茂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902786号“茂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82号

       

      申请人:淮安茂华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02786号“茂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79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外的其他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96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40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撤销公告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卫生用水管设备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核定使用在煤气灯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核定使用在金属柜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