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8929407号“TAMA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14号
申请人:格鲁吉亚葡萄酒及烈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微东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8929407号“TAMA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恶意抢注了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独创其已经广泛使用“TAMADA”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联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页、转让公告页;
2、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申请“TAMADA”商标列表;
3、申请人“TAMADA”品牌葡萄酒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相关账单和原产地证明及装箱单,产品合格证书和检测合格报告及中文译文;
4、被申请人相关介绍、雨柔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简要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拥有“RAINOVE”的商标列表;
5、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6、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我方提交异议申请时所申请的商标列表;
7、被申请人目前所申请的商标列表;
8、申请人账单、报关单、装箱单、提货单等文件;
9、展览会照片及产品照片;
10、经销协议及中文译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是由深圳雨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后于2019年1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TAMADA”标识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未注册商标“TAMADA”经宣传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TAMADA”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葡萄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理应知晓“TAMADA”商标为申请人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TAMADA”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前提下,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商品上将与申请人未注册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