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铜牛资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6017640号“铜牛资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70号

       

      申请人:北京铜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牛魔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6日对第26017640号“铜牛资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3060633号“铜牛信息”商标、第1064859号“铜牛TO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相关介绍;
      2、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所获荣誉;
      3、“铜牛”部分商标注册资料;
      4、“铜牛”品牌所获荣誉;
      5、“铜牛”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上述证据材料见第26237594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建筑学服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北京铜牛集团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2008年曾被认定在“服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可知,北京铜牛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股东之一,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建筑学服务;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建筑学服务;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