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6874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10号

       

      申请人:深圳市云歌人工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87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416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24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44496号“斌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57518号“美利浦 MEILI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76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宣传材料、申请人简介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自动计量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摄像机;卫星导航仪器;报警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衡器;电子公告牌;手提电话;光盘(音像);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