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070557 -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14号 - 申请人:燃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070557号“SHAPE无汗不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14号

       

      申请人:燃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0557号“SHAPE无汗不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32352号“无汗不欢 NO SWEAT NO SW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40359号“SHA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47012号“SHAPE O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文章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稿的撰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