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小南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535060号“小南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57号

       

      申请人: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5060号“小南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21286号“南国廿八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29803789号“南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第7874913号“南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集团介绍以及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米;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