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860492号“维卡WE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64号
申请人:北京诺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60492号“维卡WE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7098号“维尔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45741号“维卡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在续展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合金;铝;耐磨金属;锌;钢条;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钢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一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