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邻几 GOOD SP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939826号“邻几 GOOD SPO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912号

       

      申请人:杭州邻几便利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9826号“邻几 GOOD SP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27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151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41195号“一袜库 YIWAQ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23760号“邻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829410号“GOOD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五正在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邻几”品牌所获荣誉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字母组合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