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匊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814233号“匊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39号

       

      申请人:刘胜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14233号“匊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886号“菊花牌商标及图”商标、第1567152号“菊花及图”商标、第1247214号“菊花”商标、第610626号“菊花”商标、第3252981号“菊花”商标、第5146172号“菊花Chrysanthemum及图”商标、第7510379号“菊花牌及图”商标、第30656579号“菊花 菊花雪花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实际宣传和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认可,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失效,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文字“匊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的文字“菊花”在字形、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汁;糖;酱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味精”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味精”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酱油;醋”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实际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酱汁;糖;酱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