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536765号“五洲之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42号
申请人: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思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36765号“五洲之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11989号“五洲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得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不应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了其他商标的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