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092062号“芙蓉山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04号
申请人:李文光
委托代理人:华夏财智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芙蓉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3092062号“芙蓉山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5712号“芙蓉山FURONG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广州市,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知名度,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目的不纯,是为获取不法利益。三、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类别申请“芙蓉山泉”商标,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行为明显。四、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三、被申请人在同行业早已享有盛名,自有品牌“芙蓉山泉”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产品畅销国内外。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资料;
2、被申请人的厂房和设备照片;
3、被申请人部分荣誉;
4、相关设备、桶装水买卖合同、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
5、通用网址注册证书;
6、合作协议书;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
8、公司注册档案;
9、申请人的侵权资料;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杯;水瓶”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现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文字“芙蓉山泉”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芙蓉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杯;水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商品虽分属不同类别,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杯;水瓶”为灌装和销售“矿泉水”必备的包装容器,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强。再者,由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即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矿泉水商品上使用“芙蓉山”商标的情况。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强关联性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的抢注,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但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