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751461号“PINK WEEK FIVE PLU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03号
申请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儒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1751461号“PINK WEEK FIVE 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78445号“FIVE PLUS”商标、第10691154号“FIVE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FIVE PLUS”在“服饰”领域的品牌是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在消费者心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大量摹仿知名品牌注册商标,具有较强主观恶意,并非出于实际使用,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2、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信息;
3、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4、申请人及旗下品牌荣誉;
5、品牌店面照片;
6、品牌活动照片;
7、“FIVE PLUS”经销合同及发票;
8、纳税证明;
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资料;
10、公益活动情况;
11、判决书、决定书;
12、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设计独特,整体与被申请人行业属性相对应,表达了被申请人积极向上的工作态度和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独特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恶意。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上述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18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每丽三彩”、 “莓丽欧时力”、 “街魔法杰克琼斯 JMF JKQS”、“飘娥彩太平鸟 PIAOECTPN”、“H&M DE HM”、“冠军碰撞”、“BOSOM GXG”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