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260181号“苏净SUJ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08号
申请人: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朗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260181号“苏净SUJ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苏净”是申请人企业主打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二、申请人第673519号“苏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囤积四千多件商标,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并在商标查询软件中转让,其行为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五、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第1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洁净工作台(系列);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于2011年11月29日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4、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除34类、40类以外的其余类别申请注册了3000余件不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5、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第5286126号“苏净及图”商标,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苏净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事实虽可以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洁净工作台(系列);水净化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3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苏净”商标于“化妆品”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的“苏净及图”商标相近,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3000余件不同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营业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