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椰子傳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693349号“椰子傳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62号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椰子互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1693349号“椰子傳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415792号“传世”商标、第16478163号“传世”商标、第10422141号“传世无双”商标、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 网络游戏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通过大量宣传推广使得以“传世”为核心的系列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相关消费者已将“传奇世界”简称为“传世”,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传世无双官网资料、微博资料、游戏视频截图、宣传图片;
      2、传世工作室百度百科介绍;
      3、传奇世界官网资料、相关网络搜索资料;
      4、传奇世界宣传合同、发票及实物图片;
      5、申请人、相关企业、传奇世界所获荣誉;
      6、引证商标四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动画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模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商标已获准注册,故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事实虽可以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构成我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网页材料,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传世”商标已在“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动画片”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