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罗来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1628364号“罗来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277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罗来士照明电器厂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11628364号“罗来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继续使用,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在多件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案件中,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罗莱”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及资质;
      3、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4、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5、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库单、销售数据统计表、销售区域分布图;
      6、宣传彩页、活动照片、公司照片、参展照片;
      7、媒体报道;
      8、申请人商标列表、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项目任务合同书;
      9、纳税证明、产品检验报告;
      10、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01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床单、床罩”等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变压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所知名的第24类“床单、床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不会认为其与申请人使用在“床单”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而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原则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且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罗来士”与申请人商号“罗莱”存在一定差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罗莱”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变压器(电)”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并不具有欺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其他案件的裁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依据。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