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19840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64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雲扬电器厂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20198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96418号图形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第20582782号图形商标,该商标与争议商标可以组成一个完整的牛头图形,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高度相近。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抄袭、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许可、合作关系,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所获荣誉证书及申请人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
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8、2013至2016年申请人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10、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11、申请人2006至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12、维权记录;
13、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
1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统计表;
15、商标使用许可情况;
16、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7、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牛头图形的左半边,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牛头图形在描绘对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插座”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第20582782号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分别为牛头图形的左半边与右半边,可以组成一个完整的牛头图形,被申请人有可能在实际使用中将前述两商标合并使用,使得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牛头图形更加相近,从而进一步增加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地处相同地域,其对申请人商标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其中,11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如“SIEMSENS”商标、“美の王牌电气”商标、“公一品牛GONGYIPINNIU”商标等,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